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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今日上午被执行死刑
加入时间:2007-7-12 来源: 类别:热线专访
 

观点一:许多受贿金额更大的官员未判死刑→观点二:斩杀郑筱萸并不能肃清制度腐败,甚至不足以肃清医药系统的腐败→观点三:严刑峻法自古无用,明朝的苛法也没能治得了腐败→观点四:郑筱萸只是制度的牺牲品→观点五:完善制度才是根本,杀郑筱萸没用→

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今日上午被执行死刑

资料图片:判决后,郑筱萸被戴上手铐,表情复杂。图片来源:东方早报

新华网北京7月10日电(记者田雨、李薇薇)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10日上午在北京被执行死刑。

2007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郑筱萸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并于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郑筱萸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郑筱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6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八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2001年至2003年,郑筱萸先后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经抽查发现,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许多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筱萸对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郑筱萸作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利用事关国家和民生大计的药品监管权进行权钱交易,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多次收受制药企业的贿赂,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其虽有坦白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退出部分犯罪所得的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药品监管严重失序,给公众用药安全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亦属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郑筱萸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观点一:许多受贿金额更大的官员未判死刑→

     许多人为郑筱萸被判死刑叫好,但也有人觉得贪官被判死刑比不上在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的死亡概率,认为贪官被判死刑带有很大的随机性,为郑筱萸鸣冤。而为郑筱萸鸣冤的一个似乎有力的理由,就是许多受贿金额更大的官员没有被判处死刑,至少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使考虑到与1997年刑法制定时相比收入水平的增长,受贿钱物折合人民币649万元被判处死刑肯定不冤:中国有几成人的收入在十年间增长了六十倍?贪得更多的人没有被判处死刑只能说这些人被判轻了,不能说郑筱萸被判重了。 

     进一步分析还可以发现,受贿罪跟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尚有不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不但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处罚受贿不但要考虑受贿的金额,也要考虑受贿的情节。虽然刑法只规定了索贿从重处罚,但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违法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但直接反映了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因为受贿者对危害的可预知而反映了受贿者的主观恶性。就目前的刑法而言,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今后修改刑法,应该把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大小规定为量刑的法定情节。食品药品监管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在这样的问题上敢收受贿赂降低审查标准,甚至给假药发生产批文,足见其主观恶性很大。同样是受贿,一个银行职员受贿再多也只给国家带来财产损失,不可能出人命。如果非暴力犯罪领域还有保留死刑的必要,那么首先就应该适用于这类后果关涉人命的受贿行为。 

     从报道的情况来看,对于郑筱萸的判决似嫌草率,不过这种草率只会减轻对他的量刑而不会加重对他的量刑。根据新华社的报道,“郑筱萸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的后果,经后来抽查发现,包括部分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虚假申报资料获得了药品生产文号的换发,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而导致判处死刑的受贿的后果反而空洞得多:“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这就让人怀疑所谓玩忽职守很可能包含一时难以充分证明的受贿。由于受贿的隐蔽性和我国检察机关起诉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不考虑官员的消费水平,也大大缩小了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金额。 

     我想大多数人没有天真到认为判了郑筱萸的死刑中国的廉政建设就能获得实质性的进展,也没有天真到认为光靠多判几个高级官员死刑能解决中国的廉政建设问题。我个人甚至赞成逐步废除死刑,尤其是非暴力犯罪死刑。但是既然刑法对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还没有废除,法院还在大量适用死刑,就没有理由不对郑筱萸这种受贿后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罪行判处死刑。如果不能同时废除所有的非暴力犯罪死刑,那就应当从盗劫罪这样的弱势群体更易触犯的而非贪污、受贿这种只有官员才会触犯的罪名开始废除死刑。

观点二:斩杀郑筱萸并不能肃清制度腐败,甚至不足以肃清医药系统的腐败→



     前药监局长郑筱萸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再次引起舆论对死刑存废问题的激烈争论。


     从抽象或理想的角度看,废除死刑的理由很多,其中大部分几乎没有争议,例如刑罚由重到轻的历史趋势、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以及由此引发的引渡问题、错案的不可避免与死刑判决的无法真正纠正等等。较有争议的是死刑的威慑力。

     常识告诉我们,尽管有亡命徒但是不会多,大多数人还是怕死的。不过从这一常识推导出的死刑特别威慑力是要大打折扣的:如果犯罪是出于冲动,那是来不及权衡后果的;如果犯罪是仔细权衡后做出的决定,那么首先权衡和主要权衡的一定是犯罪后逃脱的可能性而不是未逃脱时的惩罚力度,因为一旦被抓捕,即使最轻的刑法也足以让犯罪行为得不偿失。但是无论如何,死刑的威慑力还是比无期徒刑还是要大些。真正的问题恐怕在于提高破案率来增加刑罚威慑力的代价与适用死刑增加刑罚威慑力的代价的比较。

     除了死刑的特别威慑力,还有两个因素决定了中国目前绝对不能废除恶性暴力犯罪的死刑。第一个因素是中国目前的有期徒刑最长只有十五年,数罪并罚只有二十年,死缓和无期徒刑实际收监的时间通常也只有十几年(经过多次减刑)到二十几年。这样短的刑期不足以阻止那些恶性特别大的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危害社会,也无法消除受害人亲属和证人的恐惧。第二个因素是“杀人者死”的报复刑传统观念还很强大,国民普遍缺乏宽容心态,需要死刑的介入来斩断怨怨相报的链条。

     与那些主观恶性极大的暴力犯罪人相比,非暴力犯罪大多可以通过剥夺他们犯罪的条件来阻止他们重新犯罪。非暴力犯罪还大多因为缺乏直接受害人而不可能引发报复,或者引起的报复心理要弱得多。

     我可以勉强接受从立法上同时废除所有的非暴力犯罪死刑,但坚决反对废除死刑从贪污、贿赂或所谓高智商经济犯罪开始。说这些人经过改造可以发挥其知识优势造福社会以赎其罪,纯属瞎掰;因为这等于为他们继续犯罪创造条件。否则任他们智商再高,剥夺其继续犯罪的条件后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譬如拿盗窃罪与郑筱萸的受贿相比较,盗窃罪是一个经济、文化上属于弱势群体的人更容易触犯的罪名,盗窃犯可能有求生存的压力,也可能因为是文盲不懂法律;而一个享有丰厚经济保障、大学以上学历、“受党教育多年”的高官不但没有生存压力而且本应成为守法的模范,显然是前者情有可原而后者罪无可恕。继续拿盗窃罪与郑筱萸的受贿相比较,我们还可以发现盗窃罪通常不会引起人身伤害,一个人被盗窃后自杀纯属意外;但是药监局长受贿后放任假药通行导致延误治疗害人性命,完全是身为药监局长者可以预料的事,因此尽管受贿本身是非暴力犯罪,但是药监局长对于假药害人性命却具有放任的故意,如果立法要求他承担制造、贩卖假药的共同犯罪责任也未尝不可。最后,贪污、受贿与盗窃相比,除了同样损人利己或损公肥私外,前者还具有一种降低政府公信力甚至导致官逼民反的间接危害。当年国民党政府被共产党推翻的原因很复杂,但国民政府的腐败肯定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这种事情万一发生,那就血流成河尸骨成山。每一个贪污、受贿的官员都应该对这种可能发生的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承担一份比例不等的责任。

     从尊重生命的角度出发,我主张先废除盗窃罪和文物走私罪、金融诈骗罪等“纯粹非暴力犯罪”死刑,而对武装走私或走私武器、贪污救灾款、受贿后放任谋财害命这样的间接伤人性命的犯罪暂时保留死刑,最后废除一切死刑。

     反对判处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人总是说,民众主张严刑峻法是多数人的暴政,司法不应该屈从民意。对此我想向他们提一个问题:立法如果不尊重民意,还能叫民主?司法如果不遵守立法,还能叫法治?

     反对判处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人常常提到的另一个论据,是死刑一直在适用却并没有遏止贪污、贿赂犯罪的蔓延!这倒是事实,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死刑没有威慑力:如果没有死刑而其他条件都相同的话,中国目前的贪污、贿赂犯罪确实可能更严重。

     即使死刑真的没有任何特殊威慑力而仅仅对民众有点心理安慰作用,这种安慰也是必要的。在中国健全民主与法治需要时间,在这个过程中民众需要安慰,就正如病人需要那并不能根治疾病的止痛剂。

 

观点三:严刑峻法自古无用,明朝的苛法也没能治得了腐败→

    死刑也是制度:看贪官该不该杀的争论

    贪官该不该杀?

    说该杀有该杀的理由,说不该杀有不该杀的理由,这本来没有什么。但关于不该杀的理由中有一条,据说死刑不解决问题,而只有制度才可以解决问题,这就奇怪了。


    在一虎一席谈的节目中,凡主张贪官不该杀的人几乎一边倒地说,解决问题不应该靠死刑,而应该靠制度。

     根据这种说法,中国虽然有死刑,但贪官依然出现;而别的国家没有死刑,却有法治,据说就没有贪官了。

    真是如此吗?

    不错,死刑不能消灭贪官。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说死刑不是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不错,还有其它制度可以减少贪官,但我们更不能说世界上真有什么制度可以“没有贪官”了。

贪腐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其实没有任何地方可以幸免。

我们所看到的什么“健全制度”来消灭贪官的说法,其实无非说的是两种制度,一种是选举制度,一种是法律制度。选举制度可以杜绝贪官吗?台湾的陈水扁家族在选举上台以后大贪特贪;竞选两党的候选人全部在受到起诉的情况下参加选举,这本身就告诉我们,选举制度根本无法杜绝贪腐。

法律制度可以杜绝贪腐吗?这是我们唯一的制度希望,但死刑本身就是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什么要将死刑和制度对立起来呢?谁说只有废除死刑才能健全制度?难道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就无法健全制度?在什么样的制度理论里有这样的怪论?

制度不一定需要死刑,但死刑本身并不妨碍制度。这么点简单的道理都搞不懂,却在“全球华人”面前奢谈死刑和制度,这不是笑话吗?

不错,对于死刑,世界各地有不同的看法。有很多人认为,死刑不必要的。

但我们应该清楚其中的几个区别:

第一,死刑之不必要并非因为死刑不能杜绝犯罪。有人从历史上死刑不能杜绝犯罪来说明死刑的不必要,看似有理,其实是搅浑水。从历史上看,不仅死刑不能杜绝犯罪,即使是比死刑严厉得多的刑罚也都不能杜绝犯罪,更不用说比死刑轻的刑法了,那么这样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既然刑罚不能杜绝犯罪,于是我们取消刑罚呢?死刑不能杜绝犯罪,于是我们取消死刑;终生监禁可以杜绝犯罪吗?显然不能,于是我们又取消终生监禁;如果有期徒刑也不能杜绝犯罪,我们是否还要取消有期徒刑?劳动改造呢,是否也应该取消?死刑不能杜绝犯罪的说法实际上遭遇一个悖论,什么样的刑罚可以杜绝犯罪?如果因为死刑不能杜绝犯罪而取消死刑,那么实际上我们就没有任何刑罚了,因为从历史上看,没有任何刑罚是可以杜绝犯罪的。

第二,取消死刑的真正理由是什么?恐怕是对生命权的态度问题。杀人是否应该偿命?不把这个问题搞清楚,却讨论什么贪官该不该杀的问题,这首先是将“官”和“民”区别对待了。一个贪官对社会的危害,显然比一个杀了地方一霸的人、或者防卫过当的人、甚至杀人越货者要巨大得多。死刑是否合理的讨论,不从一般的情形出发,却从“贪官”这种有特殊身份的人出发,这本身就说明这个国家的理论界对“官”有一种特殊的情结。从对社会的危害来看,只要死刑没有废除,贪官就一定可杀。这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在死刑没有废除之前,“贪官是否该杀”根本就是一个伪问题,没有任何意义。

如果这些人要讨论是否应该废除死刑,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第三,什么叫做制度的牺牲品?有一种说法认为,贪官之贪,错不在贪官,而在制度。这种似是而非的说法之所以有市场,是因为世界上任何一个人犯错,都有制度的原因。根据现代社会科学以及科学的最新成果,一个人犯错,不是制度的原因,就是心理的病态,除此之外,人是不会做出我们称为“犯罪”的那些行为的。没有人是坏人,不是社会所迫,就是制度的诱导,这两种原因,似乎都不构成惩罚个人的理由;至于第三种原因,那就是心理的病态,一个人生病了,造成一些社会后果,却要遭到惩罚,这对病人公平吗?按照这种扯淡的逻辑,刑法本身就不应该存在。

有人说贪官犯罪,是因为权力没有监督,这是废话。按照制度的理论,只要有授权,权力者就一定有以权谋私的机会,如果监督要达到杜绝这种机会的目的,唯一的办法是不授予权力;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什么“监督”可以“消除”权力者以权谋私的机会。“监督”最多只能极少这种机会,而且“监督”本身还有犯罪的机会。这次被处以死刑的郑局长本身就是一个“监督”者,他自己就是“监督制度”的产物,所谓“监督制度”,无非是说再找一个制度来监督郑局长,问题是监督郑局长的那个什么长还需要监督,监督者又需要监督,以至无穷。这种制度游戏,可以一直玩下去,得益的是那些天天说制度的人,连在制度中的人都不知所措,何况要养活这些庞大的“监督制度”的人民。

第四,死刑是否应该废除?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也不是一个如有人所说“人道”和“封建”的对立问题,更不是一个什么现阶段应该保留,“制度完善”以后可以取消的问题。这是一个应该由人民公决的问题。在这个问题决策过程中,一个“人道主义者”,一个法学教授,一个没有任何仇恨的人,和一个“封建残余”,一个老百姓,一个恩怨必报的人,都有着同等的发言权,都只有权重相同的一票。这才是法治,是民主。一个基本的估计是:在现阶段,不主张取消死刑的中国公民一定比主张取消死刑的中国公民要多,所以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就一定是合法的、是法治的、是人道的、是民主的、是先进的。高等法院只有根据刑法裁定知否应该对某些罪犯采取死刑的义务,而没有任何网开一面的权力。

最高法院依法判处了一个人的死刑,却引发了这么多人的不高兴。他们关心的不是死刑制度,他们关心的仅仅是贪“官”是否适用死刑制度;他们不是要废除死刑,他们只是说贪官不应该有死刑。这是什么心态?这是什么理论界?这是什么媒体?